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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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791號
原 告 林俊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家鵬 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按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賠償訴狀書中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於109年
11月8日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訴狀書,表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6,650元,核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判決意旨,自
應補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6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