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黃亞六
訴訟代理人 連鎧霖
被 告 謝庭源
訴訟代理人 江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十分之七即新臺幣玖佰叁
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並將該車借給訴外人甲○○使用。又,訴外人
甲○○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6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公路北向57.6公里處之五陽高架中線車道時,雖追
撞(下稱第1次碰撞)前方訴外人 邱佳妮 所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輛(下稱邱女車輛),然當時碰撞輕微,嗣遭被告所
駕9186-DE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由後方追撞(下稱第2次
碰撞),且因撞擊力道劇烈,導致系爭車輛再度往前推撞(
下稱第3次碰撞)邱女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方原先已受損
狀況更加嚴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1,460元
,以及前方受損修繕費用81,550元之60%即48,930元(以上
合計120,3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並無原告所述之第3次碰撞,被告之賠
償責任應該只有系爭車輛後方受損部分之修繕費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伊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甲○○使用,以及訴外人甲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不慎追
撞邱女車輛後,系爭車輛後方再遭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碰撞
(此部分不含第3次碰撞之認定,就該部分另於以下詳述之
)等節,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
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包
含存放車號0000-00號車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光
碟(下稱系爭光碟)】在卷可佐,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實。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依前
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後方受撞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後方受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
依法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查,原告
承保受損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200/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據
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觀之,系爭車輛後方之
修繕費計有零件3,670+20,320=23,990元、烤漆15,500元
、各式工資6,870+7,900+13,600=28,370元(按:關於
四輪校正之費用應屬前後各半),以上合計67,860元。因系
爭車輛為89年12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8年11月11日,已逾
5年,是僅以5年計算折舊,則該車後方修繕費中關於更換
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1,59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3,990÷(5+1)=3,9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23,990-3,998)×0.2×60/12=21,592】,於扣除該
折舊後,原告就系爭車輛後方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必
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46,268元(即67,860-21,592=46,2
68)。至於原告所計算系爭車輛前、後方各需修繕費用之金
額,應有錯誤情形,當以本院上述核算為準,附此敘明。
㈢原告所述第3次碰撞事實之認定:
查,系爭車輛駕駛甲○○於警方對其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
,已向警方表示其與前、後方車輛間,共發生3次碰撞(見
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檢視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內容(即卷附光碟中子目錄3內之檔案,該子目錄中共有4個
檔案,其中檔案名稱結尾為F者,是該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
影像檔,檔案名稱結尾為R者,則為該車後方行車紀錄之影
像檔),雖系爭車輛前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均無當日16
:48:50~16:49:04之紀錄,未拍攝到第3次撞擊之畫面
。然而,系爭車輛與邱女車輛發生第1次碰撞之時間為當日
16:48:49,且於碰撞後,因邱女車輛又往前推撞另一部
前車,邱女車輛與系爭車輛係處於分離狀態,此檢視前開子
目錄中,檔案FILE000000-000000F之結尾(時間:16:48
:50)可明,然而檔案FILE000000-000000F之起始(時間:
16:49:05),邱女車輛之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
,已經嚴重擠在一起,按諸常情,在此二檔案間未紀錄到的
部分(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停止紀錄之時間),應有發生
另外一次碰撞,方使系爭車輛與邱女車輛在第1次碰撞後之
相對位置發生改變。又,系爭車輛在第1次碰撞後,既已處
於停止狀態,當可推認系爭車輛應係嗣後遭被告所駕駛肇事
車輛劇烈撞擊(即原告所述之第2次碰撞),產生強大推力
,才導致原已停止之系爭車輛,再往前推移,再度碰撞邱女
車輛(即原告所述之第3次碰撞),此情形可由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所紀錄碰撞狀況、警方到場拍設之系爭車輛後方受
損狀況照片綜合認定,且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何以發生錄
影中斷之情形相吻合。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遭被告所駕
駛肇事車輛追撞(即第2次碰撞)後,且因撞擊力道劇烈,
導致系爭車輛再度往前推撞(即第3次碰撞)邱女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前方受損狀況更加嚴重乙節,應堪採信。
㈣原告就系爭車輛前方受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查,關於系爭車輛前方之受損,就第1次撞擊所造成之損害
部分,核屬該車駕駛人即訴外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行為所致,與本件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就第3次碰撞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即屬被告過失行為
所致,其自應負擔賠償責任。然而,前述第1次碰撞後,系
爭車輛前方之受損狀況為何?當時所需之修繕費用若干?因
緊接發生第3次碰撞後,已難以精確判斷,但對照第1次碰撞
後訴外人邱佳妮所駕駛車輛之受損情形(詳卷附擷取畫面照
片),與發生第3次碰撞後該車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詳
卷附由警方到場拍設之照片),堪認第3次碰撞相較於第1次
碰撞更為劇烈,衡情,所致毀損情況亦應較為嚴重,故原告
主張關於修繕系爭車輛前方受損情形所需之費用,被告應負
擔60%之賠償責任,應屬合理而未過當,可堪憑採。
⒉又查,據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系爭車
輛前方之修繕費計有零件28,340元、烤漆25,500元、各式工
資20,710+10,600=31,310元(按:關於四輪校正之費用應
屬前後各半),以上合計85,150元。因系爭車輛為89年12月
出廠,距事發時間108年11月11日,已逾5年,是僅以5年計
算折舊,則該車前方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
23,61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340÷(
5+1)=4,72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28,340-4,723)×0.2×60/12=23,617】,於
先扣除該折舊後,再按被告應負擔60%賠償責任比例計算,
原告就系爭車輛前方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
之損害,應為36,920元【計算式:(85,150-23,617)×60
%=36,920】。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3,188元(含系
爭車輛後方毀損得請求之修繕費46,268元+系爭車輛前方毀
損得請求之修繕費36,920元=83,188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9日(回證見本
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