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林良一
被 告 施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