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8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李宗冀 詹佩珺 被告 王炳榮
王牡丹 王牡秀 王麗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劉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繼承人王劉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並按被告王炳榮、王牡丹、王牡秀、王麗華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
102年12月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繼承人王劉品所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平均分配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王炳榮請求其餘被告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且被告王牡丹、王牡秀、王麗華(下稱王牡丹等3人)亦抗辯本件應予變價分割,自不甚礙被告王牡丹等3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王牡丹等3人就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王炳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即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原告為被告王炳榮之債權人,對被告王炳榮有新臺幣(下同)99萬8,277元之本金及自8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劉品於96年7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迄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王炳榮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王炳榮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王劉品所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平均分配予被告。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王牡丹等3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劉品之遺
產,被告為王劉品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未達成分割協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炳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炳榮之債權人,被告王炳榮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
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炳榮訴請分割遺產等語。被告王牡丹等3人則同意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被告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王炳榮訴請其餘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㈡系爭不動產應採何種分割方法為宜?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王炳榮訴請其餘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有
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炳榮之債權人,被告為王劉品之繼承人
,系爭不動產為王劉品之遺產而為被告公同共有,迄未經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異動索引表、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7、114、148至152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102年11月18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9頁反面),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復為被告王牡丹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37頁反面),又被告王炳榮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為被告王炳榮之債權人,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王炳榮所繼承之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未經被告協議分割,被告王炳榮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王炳榮怠為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王炳榮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應採何種分割方法為宜?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炳榮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未提出意見,其餘被告則表示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與繼承人之期待,為發揮系爭不動產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被告等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
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被告等各公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建│141│1萬分之2160│││││││└──┴────────────────┴──┴──────┴──────┘┌──────────────────────────────────────┐│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25│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通│1層│總面積:37.80│全部││││通化段1小段│化街39巷61弄2││層次面積:37.80│││││830地號│號││附屬建物面積:││││││││平台:7.03││││││││夾層:13.16││││││││地下層:41.85│││├──┴──────┴───────┴──┴─────────┴────┤││共有部分:通化段1小段1431建號,90.64平方公尺│├──┼──┬──────┬───────┬──┬─────────┬────┤│2│1426│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通│2層│總面積:37.80│全部││││通化段1小段│化街39巷59號2││層次面積:37.80│││││830地號│樓之1││附屬建物面積:││││││││陽台:7.03│││├──┴──────┴───────┴──┴─────────┴────┤││共有部分:通化段1小段1431建號,90.64平方公尺│└──┴───────────────────────────────────┘附表二:
┌────┬─────┐│姓名│比例│├────┼─────┤│王炳榮│4分之1│├────┼─────┤│王牡丹│4分之1│├────┼─────┤│王牡秀│4分之1│├────┼─────┤│王麗華│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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