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曜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曜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曜宇於民國102年9月4日14時至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大觀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因行經南投市○○○路○○號前,無故與 翁健名 發生爭吵,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吳曜宇散發酒氣,且有酒後駕車情形,遂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曜宇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健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經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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