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五號
原告甲○○
國民身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被告乙○○住台中
國民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以該版三十二分之一之版面登載如下之啟事:「道歉啟事─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太平市代表會議事廳定期決算審查會中,以三字經等穢語公然侮辱甲○○,對其名譽造成莫大損害,特此鄭重向甲○○道歉。道歉人乙○○」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以八分之一版面登載如下之啟事:「乙○○鄭重向甲○○道歉啟事—本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太平市代表會議事廳定期決算審查會中,以三字經及五字經等穢語公然侮辱甲○○,對其等人格、名譽造成莫大損害,本人在此特鄭重向甲○○道歉。道歉人乙○○」壹日;⑶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台中縣太平市代表會代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太平市代表會議事廳定期決算審查會中,見訴外人 何秀鳳 因發言程序問題與臨時主席即原告發生爭執,因而前往主席台加入爭執,並拿起主席台上藍色之壓克力主席牌架丟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部及左手掌背挫傷、紅腫等傷害,經其他市代表出面制止後,復以「幹你娘」等三字經及五字經等公然侮辱原告。被告因此所犯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四判決,傷害部分處拘役三十日、公然侮辱部分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在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身為台中縣太平市代表會副主席,被告竟因議會發言程序問題,在議場內當著眾多市代表面前,以壓克力主席牌砸傷原告,復以言詞辱罵原告,完全無視人民議會殿堂之存在,更藐視原告所代表主持之代表會議,已造成原告人格尊嚴嚴重受損,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又原告身居太平市代表會副主席、明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太平泗維國際獅子會創會會長等職務,社經地位堪稱崇高,故前開請求金額並未過高。
(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以八分之一版面登載道歉啟事一天。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名片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件為證,並引用刑案中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在開會時,被告並沒有傷害原告,被告確實有在會議中講「幹你老母」、
「幹你娘」、「幹你娘,你本來就是婊子」、「你娘的雞歪,幹你老母」(均台語)等穢語,但被告未指名道姓罵原告,是一時氣憤說的話,被告是國小畢業,當兩屆市民代表,八十九年七月份以前每月收入是一萬七千元,現在為四萬九千元,名下並無財產。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四號傷害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主張:被告係台中縣太平市代表會代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太平市代表會議事廳定期決算審查會中,見訴外人何秀鳳因發言程序問題與臨時主席即原告發生爭執,因而前往主席台加入爭執,並拿起主席台上藍色之壓克力主席牌架丟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部及左手掌背挫傷、紅腫等傷害,經其他市代表出面制止後,復以「幹你娘」等三字經及五字經等公然侮辱原告。被告因此所犯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四判決,傷害部分處拘役三十日、公然侮辱部分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在案。原告身為台中縣太平市代表會副主席,被告竟因議會發言程序問題,在議場內當著眾多市代表面前,以壓克力主席牌砸傷原告,復以言詞辱罵原告,完全無視人民議會殿堂之存在,更藐視原告所代表主持之代表會議,已造成原告人格尊嚴嚴重受損,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以八分之一版面登載道歉啟事一天。又原告身居太平市代表會副主席、明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太平泗維國際獅子會創會會長等職務,社經地位堪稱崇高,故前開請求金額並未過高等語;被告則以在開會時,被告並沒有傷害原告,被告確實有在會議中講「幹你老母」、「幹你娘」、「幹你娘,你本來就是婊子」、「你娘的雞歪,幹你老母」(均台語)等穢語,但被告未指名道姓罵原告,是一時氣憤說的話,被告是國小畢業,當兩屆市民代表,八十九年七月份以前每月收入是一萬七千元,現在為四萬九千元,名下並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傷害、公然侮辱原告,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四號被告傷害案件全卷結果,核對屬實,此有上開刑事卷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前開刑案審理期間,即已自白確有為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等語(見該刑事卷第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及現場錄影帶扣案可稽,經本院刑事庭播放錄影帶結果,被告確有為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並有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參,而本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四號刑事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被告罰金一千五百元,被告就此一判決並未表示不服而告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對無誤,足見被告於該刑案中之自白確係真實,其於本件所辯,與事實顯不相符,難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成傷,並公然侮辱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就其遭被告不法侵害名譽部分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其請求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正當。惟按本件原告在台中縣太平市代表會開會期間,遭被告傷害及侮辱,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兩造均為市民代表會之代表,原告遭受被告傷害僅受有左手腕部及左手掌背挫傷、紅腫等傷害,受傷之情況非重,原告在議場內公然遭到被告辱罵,損害原告之人格非輕,原告自陳身兼明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太平泗維國際獅子會創會會長及有房屋二棟(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名片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就並未爭執),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八十九年七月份前之月收入為一萬七千元、該月後之月收入為四萬九千元等語(原告就未予爭執)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含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合計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於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負擔費用,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以八分之一版面登載如下之啟事:「乙○○鄭重向甲○○道歉啟事—本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太平市代表會議事廳定期決算審查會中,以三字經及五字經等穢語公然侮辱甲○○,對其等人格、名譽造成莫大損害,本人在此特鄭重向甲○○道歉。道歉人乙○○」一日,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公然侮辱名譽受損之情形,認應以刊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一日之方式即足回復原告二人名譽,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就本判決第一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屬無礙,爰不以一一論述,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B書記官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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