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甲○○租用小客車,未依約定時間歸還汽車嗣經通緝到案等事實,惟堅詞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其因九二一地震,山上無法工作,始租用汽車北上賣茶葉,出發前曾告知租車行老闆(即告訴人甲○○)將到台北賣茶葉;嗣因茶葉沒賣完,所以沒有及時回來,但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弟乙○○請渠轉達,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租車後,決定北上台北賣茶葉前,曾開車前去通知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證:「(問:有說他出車禍?答稱:)有。他開車來,有看到出子有撞到,車子都是載茶葉,他說要去台北賣茶葉,回來就給我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時間歸還汽車之際,曾自台北打電話予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乙○○請渠轉達之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問:丙○○向你哥哥甲○○租車你是否知道?答稱:)事後才知道,他向我哥哥租車,在還車期限後兩、三天左右還沒有還車,我嫂嫂有來問我,說我朋友丙○○租車沒有回來,問我知不知道他在哪裡,我說不知道,在我嫂嫂來找我之後兩、三天,丙○○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台北賣茶葉時間耽誤,沒有辦法馬上回來叫我跟我哥哥講。那段時間我哥哥在外地賽鴿沒有回家,在丙○○打電話給我後兩、三天左右,我有跟我嫂嫂講,車行的車都是我嫂嫂在管。」等語及「(問:丙○○電話中如何向你說?答稱:)他說他去台北賣茶葉,茶葉賣完之後就回來,叫我跟我哥哥講。」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無訛,足見被告所辯其無侵占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參以被告此次向告訴人租車前,與告訴人即已相識,並曾多次向告訴人租用汽車,每次均正常付租金,正常還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所辯其係因茶葉沒賣完,不敢回來等語為真,益徵其無侵占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固係經通緝到案,惟查,被告經年於嘉義縣阿里山區從事農作,並未居住戶籍地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告之雇主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指被告)目前在山上採愛玉子,一時聯絡不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五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在卷外,並有被告戶籍住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記載「遷出」字樣之郵政退回信封附卷(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五0六號卷第三十八頁至三十九頁間)可參,復徵諸證人 許清廉 於偵訊時陳證:「四、五天前,我帶丙○○開車要去跟甲○○車行解決租車之事,在達邦公路發生車禍車子還在修理廠」等語(見前揭偵緝卷第三十頁),堪認被告應非畏罪潛逃,本件應認係單純民事糾紛,合附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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