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與另三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葉姓、黃姓、吳姓成年男子(三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起以「南亞旅行社」名義於各報紙刊登「徵用備車司機負責接送」之廣告,俟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有丁○○、乙○○、丙○○等三人向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接洽應徵司機,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葉姓、黃姓、吳姓成年男子即聯絡丁○○、乙○○、丙○○表示其等已獲錄用,並告知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時間、搭載時間搭載客人後,再聯絡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佯裝乘客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時間、搭載地點搭乘丁○○、乙○○、丙○○駕駛之如附表所示車號0000000號、T七─八四七六號、DN─0九七0號等三輛自用小客車,途中甲○○伺機以「委託代買飲料」、「接送其他客人」等藉口使駕駛即丁○○、乙○○、丙○○暫時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第五欄(竊盜地點及方法欄)之地點下車,甲○○遂趁其等下車未熄火而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上開三輛自用小客車,旋駕車離去,甲○○得手後即將上開丁○○所有之車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葉姓、黃姓、吳姓成年男子,由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葉姓男子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撥打予丁○○、乙○○、丙○○,分別向其等恫稱:「如不匯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丁○○部分)、四萬元(乙○○部分)、七萬元(丙○○部分)至指定帳戶內,即將車子解體。」等語,致丁○○、乙○○、丙○○等人心生畏懼,害怕其等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解體而先要求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降低贖款金額,適甲○○因尚持有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交付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葉姓、黃姓、吳姓成年男子,為獨占車主交付之贖款,違反其前與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葉姓、黃姓、吳姓成年男子約定每筆可收取五千元酬勞之約定,遂自行聯絡乙○○,要求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武陵高中附近交付二萬元,乙○○依約前往並交付二萬元,甲○○得款後遂交還乙○○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甲○○違反約定自行還車獨占贖款一事為前揭年籍名均不詳之葉姓、黃姓、吳姓成年男子知悉後,遂憤而通知丁○○告知竊取其使用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係丁○○之父 鍾榮金 )之人係甲○○,並提供甲○○之年籍資料,丁○○即報警而查獲上情,致甲○○及前揭年籍名均不詳之葉姓、黃姓、吳姓成年男子為取得贖車款而恐嚇丁○○、丙○○部分尚未取得贖款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他們一共有三人,一人姓葉,另一人姓黃,一人姓吳,應徵司機廣告是姓葉的登的,伊負責假裝客人給司機載,再利用他們下車,乘車子未熄火時把車開走,伊沒有打電話給車主,也沒有與乙○○聯絡。」云云。然查:右揭被告與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葉姓、黃姓、吳姓成年男子共謀,先由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以「南亞旅行社」名義於各報紙刊登「徵用備車司機負責接送」之廣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有證人丁○○、乙○○、丙○○等三人應徵,經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葉姓、黃姓、吳姓成年男子居中聯絡,由被告佯裝客人趁機竊取其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由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負責撥打電話向證人丁○○、乙○○、丙○○等三人恫嚇要求其等交付金錢贖車,每次被告可分得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訊時供述不諱(詳偵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與承辦本件之桃園縣警察局警員 陳智明 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照片二幀、贓物領據一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另被告為獨占贖款,違反其前與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葉姓、黃姓、吳姓成年男子約定每筆可收取五千元酬勞之約定,自行聯絡證人乙○○,要求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武陵高中附近交付二萬元,證人乙○○依約前往並交付二萬元,被告甲○○得款後遂交還乙○○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證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不移(詳偵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與承辦本件之桃園縣警察局警員陳智明與被告均素相不識,量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言應均堪採信;被告既事前與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葉姓、黃姓、吳姓成年男子共同謀議以刊登廣告徵司機之為由趁機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再撥打電話恐嚇如不交付贖金即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解體之右揭犯罪計畫,並負責其中佯裝乘客趁機竊車之部分行為,顯係本件竊盜併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不以其僅負責竊取自用小客車即可脫免其餘恐嚇取財罪行,被告以前詞置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部分)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部分)。被告甲○○與另三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葉姓、黃姓、吳姓成年男子四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三次嚇取財犯行(第一次、第三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第二次恐嚇取財既遂),各皆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皆各以一竊盜罪、一恐嚇取財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第一次、第三次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其所犯上開竊盜罪、恐嚇取財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連續三次犯行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葉姓、黃姓、吳姓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自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起以「南亞旅行社」名義於各報紙刊登「徵用備車司機負責接送」之廣告,俟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有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向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接洽應徵司機並獲錄用,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佯裝乘客於桃園縣中壢市凱悅飯店前搭乘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途中被告甲○○伺機以「須接送其他客人」之藉口使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暫時下車,趁其下車未熄火而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該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惟因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下車時順手取下車鑰匙致被告甲○○無法啟動車輛致未得逞,因認此部分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前開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為其依據。惟查除被告於警訊中曾提及前述竊盜未遂犯行外,並無其他被害人之證言或車籍資料等補強證據足資證言被告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前述竊盜未遂之犯行,尚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有罪犯行之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第一欄第二欄第三欄第四欄第五欄第六欄編號時間被害人及車號搭載地點竊車地點及方法金額
一、八十九年丁○○桃園市延壽桃園市○○路柏洲十萬元
五月十日LV─七五八二號街大都會賓賓館前(請駕駛下上午十一自用小客車館前車代買飲料,趁機時許開走自用小客車)
二、八十九年乙○○桃園市同德中壢市○○路四0四萬元
五月十日T七─八四七六號五街一二五0號前(請駕駛上(後交下午十五自用小客車號邁阿密賓樓接其他客人,趁付 王鵬 時許館前機開走自用小客車程二萬
)元)
三、八十九年丙○○桃園市玉山桃園市○○路一八七萬元
五月十一DN─0九七0號街新格飯店九號新光三越百貨日上午十自用小客車前前(請駕駛上樓接時四十分其他客人,趁機開許走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