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原告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 全成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三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三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暨其中參拾陸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其中貳拾肆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中壹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約定有被告應依原告之需求,以經過雙方確認之內容為標準,而設計原告所需之電腦化作業應用系統,同時並於第五條中約定其工作進度應如合約書附件B所示。依據合約書附件B軟體系統工作進度表所示,「軟體系統確認」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三、四月份等三個月,惟被告拖延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始將系統確認書交付予原告,則被告於一開始即有嚴重遲誤工作進度之情事。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來安裝系爭軟體系統後,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來安裝系爭軟體系統,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及三十日兩日就前台系統及後台系統告知原告公司員工應如何上線操作。然經原告測試後,該軟體系統程式之內容絕大部份皆不符合原告之需求,實際上被告只是將其為其他飯店所設計之軟體系統整個地拿過來套進應給予原告之軟體系統中。茲略舉其主要問題如下:
1、在被告所回覆的上揭系統確認書中,有很多項功能需求被告均無法依照原告的要求提供電腦功能,例如:原告要求切換不同功能時,避免切換畫面,應將各種相關功能集中、重量單位應該要提供自動換算功能等等。
2、在上線前測試時發現,被告所提供的程式與一年前其所展示的版本並無差異,例如:有多處原告並不需要的功能或欄位並未刪除,或應合併之功能卻未合併。
3、「輸入代號順序」及「餐廳代碼順序」與原告所使用的習慣並不相同,在上線測試時被告強迫原告之使用者(即員工)改變輸入方式,如此情形,已造成使用不便、操作速度緩慢、及容易操作錯誤等問題。
4、客房基本資料如房價、房間狀態、房間型態、房間數量等,這些資料沒有建立設定時,使用者無法使用訂房系統及後續的櫃台管理系統。
5、被告應將原告原來所使用的電腦資料轉換到新系統上,如此才可以讓使用者接續使用上新系統。然而被告並沒有將所有應轉換的資料轉換到新系統上,在上線測試時,原告員工反而仍然需要補登許多資料6、以上這些最基本的資料庫都沒有完備或資料不正確,以致在十二月卅一日下午都還無法順利完成測試,遑論上線使用之事。按:系爭軟體系統並非一般套裝軟體,而是配合原告需求特別訂製的,是故在上述情形下,原告當然無法承諾付款。
(二)經原告指出前揭問題後,被告卻執意認為該軟體系統已正式上線作業,並要求原告應依照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而支付至第三條第四項所約定之已達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九十之價金(註:先前原告已支付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之訂金三十六萬元,及第二項約定之確認階段價金二十四萬元,合計為六十萬元)。按:被告明知原告已面臨公元兩千年年序問題之急迫期限,卻完全不理會其所安裝之該套軟體系統根本不符合原告之需求,猶強硬地拒絕先為更改修正系爭軟體系統之問題,反而要求原告應先支付至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九十價金,被告之要求顯屬無理。孰料於原告拒絕被告無理要求之情況下,被告竟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左右,突然地將其先前安裝之軟體系統程式全部刪除並撤走被告公司派駐於原告公司之所有人員,致使原告因無法面臨公元兩千年年序問題而遭受重大損害。
(三)為此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去函向被告表達強烈之異議,以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去函請求被告於文到五日內依原合約精神履行其契約責任。被告回函除表示拒絕之意,並自認其「於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左右...刪除程式、保留資料、撤回人員」云云。原告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再去函被告,表明:「...,亦即全成公司應於文到五日內修補改正完妥其於前揭程式內容中之各項重大瑕疵並裝回上揭軟體。然而全成公司迄今仍拒不依約履行其義務。由於全成並無刪除程式及撤走人員之權利,加之全成公司於本公司限期催請其修補瑕疵後迄今仍拒絕修補瑕疵。為此本公司自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以及依據全成公司有刪除程式撤回人員之重大違約事實而主張解除系爭電腦化作業軟體設計契約。爰以本函之送達對全成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生效...」云云。
(四)按:「...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於其存證信函中所宣稱之:「...鑑於通豪大飯店...不願意付款,本公司不得不暫時刪除程式、保留資料、撤回人員...」云云,顯然於法不合。
(五)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契約。」,爰以本狀紙之送達作為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生效。系爭契約係為了解決原告公司電腦系統千禧年年序問題,兩造確有合意約定應於千禧年屆至之前(亦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應將系統安裝完成,以便能讓原告安然渡過千禧年大關,則依系爭契約之性質以及兩造間之約定(註:不論是原來之「工作進度表」之約定或是八十八年十二底兩造間之特別約定),系爭契約均具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質。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左右將其已安裝之系爭軟體系統,突然地全部刪除且又撤走其所有工作人員,此際,被告顯然已有不按照一定時期為給付之給付遲延情事。是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來解除系爭契約。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爰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及其請求權基礎析述如下:
1、被告應返還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受領之三十六萬元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受領之二十四萬元,此部份合計為六十萬元。此部份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2、由於被告逕自刪除資料及撤走人員之行為亦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而原告為了順利解決千禧年年序問題,不得不另外向訴外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腦硬体設備而花費了九萬六千元,此為原告因之所受損害者一,則此部份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條,又此處應為請求權之競合。
3、由於被告刪除資料及撤走人員之故,原告之員工不得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一月十五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九日及一月二十日等日子加班並以人工代替電腦之方式來解決櫃台出納、旅客訂房、及餐宴訂席等問題,該些員工因額外加班而由原告支出之加班費共計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此為原告因之所受損害者二,此部份請求權基礎同前。
4、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支付被告之三十六萬元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支付被告之二十四萬元,該兩筆款項係原告向華南商銀借貸的,其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六七,則該三十六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其利息為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三;該二十四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其利息為四千二百一十九元,二者合計為三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此亦為原告因之所受損害者三,此部份請求權基礎同前。
5、綜計上述四筆款項,共為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時其係「安裝臨時作業系統」云云;然而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存證信函中則陳稱:「...另一方面通豪大飯店劉總經理授權其財務部蔡副理以電話聯絡本人,表示希望本公司能克服困難,儘速將正設計或修改中之系統收尾至可使用之狀態,並完成系統安裝,因時間緊迫而願意以教育訓練時之操作展示,當作系統測試以應急...(被告)答應盡力嘗試,但言明不保證一定可行,惟如可行,通豪大飯店即應依約支付支票」云云。由是即知被告謂當時其係「安裝臨時作業系統」者,並不實在。
(二)其次,被告謂「原告本已同意安裝妥立即支付完成系統安裝之支票(註:被告係指應支付至百分之九十之價金)」云云,絕非事實,原告特予以否認之。蓋被告答應欲安裝的系統,究竟可不可用?或者是否符合原告的需求?在其尚未安裝之前,都是處於不可知的情況,原告豈有可能事先就同意付款!(三)復次,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本公司無法再依約進行合作,並立即『中止』與貴公司之合約...」云云。然而原告於翌日隨即又發函予被告表示:「..
.為免損及雙方權益,特函請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依合約精神履行...」云云。由是可知,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信函之意顯然並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或是第五百十一條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何需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再為發函請被告「於文到五日內依合約精神履行」。何況法律所規定的只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無「中止」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間並無二個契約存在。自始至終,兩造間均只有一個契約存在而已。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請速於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來本公司安裝軟体系統」云云,當時被告亦知千禧年年序問題迫在眉睫,是故被告當時即同意:「...(原告希望)儘速將正設計或修改中之系統收尾至可使用之狀態,並完成系統安裝...(被告)基於合約互相配合之精神...答應盡力嘗試,但言明不保證一定可行,惟如可行,通豪大飯店即應依約支付支票。4、本公司既應允盡力嘗試,即派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通豪大飯店瞭解現況及進行處理...」等等內容。由是可知,兩造間當時已就系爭契約內原有之「工作進度表」內之軟体系統修改及安裝時間,將之提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始進行修改及安裝。由是之故,系爭契約內原有之「工作進度表」,至此已無再予適用之餘地。
(五)證人 姜林權 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庭訊時供稱:「...我說我們拿回去修改,等滿意後才拿回來...」「...我們是因為當時他們說不能用,我才要拿回去修改...」云云,並不實在。被告於其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三號中係表示:「...依當時作業情形,該系統已經可以正式上線作業,但鑑於通豪大飯店既違背其承諾,且依合約第三條約定,在正式作業前,通豪大飯店應支付系統安裝款項,其不僅違背承諾及合約之約定,而不願意付款,本公司不得不暫時刪除程式、保留資料、撤回人員」云云,亦即於上揭存證信函中,被告提都沒提到其於當時有表示「拿回去修改」之事。實際上,被告在當時不但未表示要拿回去修改云云,被告反而還很強勢地表示原告應先支付至全部價金的百分之九十(亦即被告堅持原告應將系統安裝階段的款項全部支付完畢),否則即不得使用該系統。此等事實,除了有被告前揭存證信函內容為憑之外,證人姜林權亦曾供稱:「...如要使用即要付款...」等詞,亦足資佐證。
(六)兩造於洽談系爭契約之初,原告只是就如何渡過千禧年之事向被告為諮詢。由於被告答以原告之舊有軟硬体設備無法渡過千禧年,且該舊有設備無法容得下新系統云云。原告為了渡過千禧年危機而需要安裝新系統之故,才決定將舊有的軟硬体設備一併予以更新。其中軟体系統部份之工作係由被告承接,而硬体設備部份則另由他家廠商承接。因此之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非為了解決千禧年危機而來云云,絕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應付帳款傳票、估價單、回執、加班時數表、申請單、放款收據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件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 陳鈺川張影業吳美玲吉祥麟周靉蓮林慧貞林淑玲江維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兩造間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所簽電腦化作業軟體設計合約書內容以視,雙方並未就契約之解除有所約定,原告並無約定之契約解除權應無疑義。故應探究者為原告有無法定之契約解除權?依合約書附件B:「軟體系統工作進度表」所載,簽訂合約後的二個月,為軟體系統確認期間;確認後的二個月,為軟體程式修改期間(原告應於此期間之後段同時進行硬體設備安裝);程式修改後的二個月,為軟體系統安裝訓練期間;軟體系統安裝訓練後的二個月,為前台及後台系統正式作業期間。易言之,簽約後的每一工作進度均有一定的時間,應解釋為階段性的定期行為,於某一階段行為完成後的一定期間內,應為另一給付行為。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解除契約,因此,原告有無法定之契約解除權,應視被告是否不按照時期給付而定。
(二)查合約書簽訂後二個月的期間,為軟體系統確認期間,而軟體系統之確認,需要原告提供其作業需求,並與被告充分討論,再經原告確認。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訂合約書後,依前述進度表,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完成確認,惟因原告遲未提出其作業需求說明,經被告多次催促後延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才提出及討論,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提出軟體系統,請求原告確認,原告收受後將其擱置不予確認,被告多次電話催促儘速確認,以免嚴重延宕進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始收到原告寄回軟體系統確認書,原告亦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乙方完成系統分析,經甲方確認後,甲方應給付予乙方總價之二十%」,寄給被告二十四萬元之支票(簽發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足證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始完成軟體系統確認,已較合約書約定之期間,遲延七個月,此純係原告片面因素所造成。軟體系統確認後的二個月是軟體系統程式修改,而十一月十日原告才完成系統確認階段,往後推二個月,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完成軟體程式修改,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完成系統安裝訓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赴原告公司安裝臨時作業系統,原告本已同意安裝妥立即支付完成系統安裝之支票,卻臨時反悔拒不支付,被告迫不得已而暫時刪除程式,保留資料,等候原告之進一步通知。不意原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止合約。如前所述,被告均依約定期限進行及完成工作,並無遲延情事,原告應無法定契約解除權。原告既無契約解除權,被告自無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義務。
(三)依兩造間合約書附件B:「軟體系統工作進度表」所載,系統確認後的二個月,是系統軟體程式修改期間,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才完成系統確認,故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完成軟體程式修改,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完成系統安裝訓練,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完成前台及後台系統正式作業,合先說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特別約定,要求被告提前安裝及測試,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赴原告公司安裝臨時作業系統,先行使用,並以教育訓練時之操作展示,當作系統測試以應急,此皆經原告事先同意,並表示即使不是百分之百滿意,也願意簽署系統安裝文件,並保證依約交付付款支票。經被告公司人員戮力以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已完成安裝及測試,並可正式上線作業,被告公司並同意派人在初期操作期間駐在原告公司配合處理臨時狀況。詎原告竟於被告完成工作後執意不簽署系統安裝文件且不付約定之款項,被告數度與原告磋商無效,不得已而暫時從原告公司電腦中刪除程式、保留資料並撤走人員。前述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所為提前履行之特別約定,被告已履行約定之義務,惟因原告拒不履行其特別約定之簽署系統安裝文件及付款義務,致使兩造間之特別約定事實上已告解除,而應回歸兩造間之合約書,被告亦準備將程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完成修改,三月十日前完成系統安裝訓練,五月十日前完成前台及後台系統正式作業。不意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止合約。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謂:「並以此函代送達解除合約」。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鈞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違約未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完成系統確認乙節,純屬強詞奪理,蓋任何廠商所要求之軟體系統千差萬別,內容更是因個別情況而須雙方充分討論、研究、協調後始能確定大綱,此即「系統確認」。原告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到四月間提出系統作業需求說明並與被告討論,原告雖曾提出一些資料,但殘缺不全,被告催促一次,原告就補充一些,而每次催請就耗時月餘,直到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被告公司專案小組就原告所提之資料密集討論、分析後,完成系統確認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提出軟體系統確認書,請求原告簽字或蓋章確認,原告又予擱置,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始寄回軟體系統確認書,及依合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給付百分之二十之價金(二十四萬元),此時已較合約書約定期間遲延達七個月,原告竟謂係被告違約,不但與事實有違,且強詞奪理,欲將遲延責任推卸與被告。
(五)原告主張「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惟查,兩造間如被證一之合約書所載,工作係一個階段一個階段循序完成,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完成前台及後台系統正式作業,惟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及一月七日兩度以存證信函中止,解除兩造間之合約書,故被告無法完成承攬之工作,亦未曾向原告請求付款,何來同時履行之問題?原告所稱,顯然引喻失義。又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特別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完成工作時簽署系統安裝文件及付款,而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工作,原告拒不簽署系統安裝文件及拒不付款,被告認為原告既違反雙方間之特別約定拒不簽署系統安裝文件及拒不付款,則惟有回歸合約書之原有約定,始能保障雙方之權利義務,等到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完成工作時再行請款,因此,亦無所謂同時履行之問題。
(六)原告又主張渠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及一月七日之存證信函並無「終止」或「解除」合約之意思,惟查,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存證信函第二頁明言:「本公司無法再依約進行合作,並立即中止與貴公司之合約。」既認「無法再依約進行合作」,並「立即中止合約」,其用語「中止」自係指「中途終止」之意,不容曲解。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再度於存證信函,明言「並以此函代送達解除合約。」故其解除契約之意思更加明確。兩造間之合約已由原告以意思表示解除無疑。
(七)兩造間之合約絕非單純為解決電腦千禧年之問題而訂立,此由合約內容包羅萬象且無一字提及千禧年問題即可獲證。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完成軟體安裝及測試,依約原告應再付總價金的百分之四十,但原告認為有瑕疵不願簽收(此由起訴狀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證人證詞可證),如被告之系統程式軟體仍留在原告之電腦內將占去大量之空間,造成原告無法順利使用,故不得不刪除程式,程式既刪除,被告人員留在原告處亦已無意義,所以撤回,靜候原告之進一步通知。
(八)綜前所陳,兩造間有二個契約存在,一是合約書,一是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的「特別約定」,「特別約定」因原告拒不履行其付款義務,故事實上已告解除,應回歸合約書之約定,而合約書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遭原告片面解除,但因原告並無契約解除權,故原告以解除契約為基礎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應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軟體系統確認書、支票影本各乙件為證及訊問證人姜林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公司其與被告訂立電腦化作業軟體設計合約書,係為解決原告公司電腦系統千禧年年序問題,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應將系統安裝完成,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仍未完成測試,即要求先支付至合約百分之九十之價金,為原告所拒,被告竟於該日下午將安裝之軟體系統程式刪除並撤走派駐之人員,迄未履行其義務,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六十萬元報酬,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才完成系統確認,被告依合約書所附軟體工作進度表,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完成軟體程式修改,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特別要求被告提前安裝及測試,並表示即使非百分之百滿意,亦願意簽署系統安裝文件及交付支票付款,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安裝及測試,並可正式上線作業,原告竟不履行簽署系統安裝文件及付款義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片面解除系爭契約,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約定被告應依原告需求,經雙方確認之內容為標準,而設計原告所需之電腦化作業應用系統,並約定工作進度應如合約附件B所示,即簽訂合約(二月份)、軟體系統確認(二、三、四月份)、軟體程式修改(四、五、六月份)、軟體系統安裝(七月份)、軟體系統安裝訓練(七月、八月份)、前台系統正式作業(八、九、十月份)、前台系統正式作業(九、十月份),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份向原告提出軟體系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始完成系統確認,較合約附件所示工作進度表進度遲延七個月依此進度系爭軟體安裝須至八十九年三月份等事實,有合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契約是否為解決電腦系統千禧年年序問題而訂,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前完成,不能達其契約目的?及被告是否同意變更進度表時間,提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為原告安裝系爭軟體系統?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為解決電腦系統千禧年年序問題,被告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完成安裝,或必須於一定時期為安裝,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則被告依約並無於八十八年底為原告完成安裝之義務。另就契約之性質而言,系爭契約係為設計符合原告需求之電腦軟體而訂,並非就解決千禧年年序問題而訂,原告主張被告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前安裝系爭軟體,不能達其契約目的,即屬無據。系爭軟體系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完成確認,已較契約約定工作進度遲延七個月,原告要求變更進度提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完成安裝,且安裝符合約定之系爭軟體系統,惟系爭軟體程式依約尚須為修改、安裝等階段,顯然不可能於一個月內完成,否則契約預定之工作時間即為具文,原告為此項要求既不符契約約定,亦難期被告達成,自無同意之可能。
況軟體系統內容依約須由兩造確認,非被告單方面可得確定,故確認系統該項工作遲延達七個月,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契約復未約定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完成,已如前述,被告自無須同意變更進度提前安裝系爭軟體。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可見,因系統確認遲誤,被告預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得正式作業,但為應原告燃眉之急,要求解決千禧年年序問題,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以尚未修改完成之系統為被告安裝、上線,並非同意變更進度,提前完成系爭軟體、安裝、上線,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提前完成軟體修改、安裝、上線,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顯無可採。
四、被告既未同意提前於八十八年底安裝契約所定之軟體系統,依約定進度表系爭軟體系統尚未修改完成,被告亦無提前安裝約定軟體之義務,其於八十八年底為原告應急所安裝之軟體,顯然並非履行安裝系爭契約軟體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底為應急所安裝之軟體具有諸多瑕疪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無理由。又系爭契約非具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為安裝,不能達其目的之性質,契約亦無此約定,已如前述,原告另以系爭契約具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無理由。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安裝但未完成測試之軟體系統刪除,及撤走人員之行為,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提前為原告安裝軟體,非屬被告依約應盡之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契約義務,但不願提前履行自己付款之義務,以致被告取回軟體系統,自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況如原告所稱被告安裝之軟體無法完成測試,則被告刪除軟體系統、撤走人員之行為,僅係回復未安裝軟體前之情形,自無加損害於原告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六十萬元報酬,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一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