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16號
原   告  伍麗君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47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4時48分許
,侵入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坐於系爭住宅客廳之沙發而拒不
離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伊係前往系爭住宅等待原告下班,惟原告之長子
胡智翔 持刀欲剌向伊,原告之次子 胡智惟 則持椅子摔向伊;
且伊曾要求原告之次子儘快撥打電話報警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前往系爭住宅,侵入系爭
住宅,坐於系爭住宅客廳之沙發而拒不離去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次子胡智惟(
現已滿18歲,已非少年,尚無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
資訊之情形)於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時,結證:當時被告至伊家,一直鳴按電鈴,伊
稍微開啟門扇約幾公分,被告即直接闖入;伊告以伊家
不歡迎被告,要求被告離開,惟被告仍一直辱罵伊母,
並稱欲找尋伊母等語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衡之證人胡智惟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
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
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胡智惟應無
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見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是否欲等待原告下班而侵
入系爭住宅、原告之長子胡智翔曾否持刀欲剌向被告,
原告之次子胡智惟是否曾持椅子摔向被告、被告於前揭
時日曾否要求原告之次子胡智惟儘快撥打電話報警,均
不足作為被告無故侵入系爭住宅之正當理由。
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入系爭住宅,坐於系爭住宅客廳
之沙發而拒不離去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人格權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人格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為
其目的;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雖不屬對於民法第195條第
1項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等人格權之侵害,惟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足使他人感覺
不安,甚至心生恐懼,乃對於他人人性尊嚴之侵害,是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應仍屬對於他人人格權及其保護人格法
益之侵害。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系爭住宅而拒
不離去,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其保護之人格法
益;且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始為員警帶離系爭住宅,
其情節應屬重大,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系爭住宅而拒
不離去,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
,原告為高級中學畢業,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原告於工
廠上班,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被告目前從事製作
口罩之工作,每月收入約7,000元至8,0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告目前罹患重度憂鬱症,且為低收入戶,
亦有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低收入戶證
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
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
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
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72號卷宗第13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12月14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108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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