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47號
原 告 吳鍾秀芳
被 告 廖煌銘
被 告 廖煌榮
被 告 廖煌文
被 告 廖純慶
被 告 廖純琪
被 告 黃惠美
被 告 廖純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同段210-1號、同段20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
返還原告,及請求賠償支出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之損失部分
。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6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另原告另請求賠償支
出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之損失部分,均為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660元(計算式:(24.3+25.
77+0.01+0.41+14.5+6.86)平方公尺3,600=258,66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即補正附表所示編號1)。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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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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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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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廖煌銘等7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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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鄉○○段○○○○號、同段210-1地號、同│
│ │段20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人│
│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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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具狀說明屏東縣○○鄉○○段○○○○號、同段210-1│
│ │地號、同段209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
│ │程度、鄰地租金、被告利用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所│
│ │受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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