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莊惠華
被   告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六樓之八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6樓之
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7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
0元,兩造並於107年1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惟被告並未給付107年1月、7月、10月份之房
租,亦未給付108年9月、11月、12月之房租,茲租期已屆
滿原告不再續租,惟被告至今仍未搬離,為此,爰依租賃、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還住在系爭房屋,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
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稅籍證
明書、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
1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在言詞辯論對原告
主張不為爭執,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而為認諾,揆諸前引
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既無
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6期租金
2萬7,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
按月給付4,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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