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被告即 丁翰章
聲請人
被告即 鍾嘉愷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 律師
被告即 許奕翔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1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翰章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另禁止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或洗錢行為。
鍾嘉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另禁止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或洗錢行為。
許奕翔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另禁止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或洗錢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翰章、鍾嘉愷、許奕翔均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於羈押期間亦深感悔悟,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丁翰章、鍾嘉愷自陳因經濟壓力,故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監督收水之工作,許奕翔亦因貪圖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是認詐欺之犯罪成本低廉,獲利十分可觀,且丁翰章除本次犯行之外,尚有其他成功之前案可證,而被告鍾嘉愷、許奕翔倘非本次即被緝獲,則擔任監控、收水車手原就帶有反覆實施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6月26日裁定被告3人應予羈押,後於114年7月17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被告3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3人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3人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且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將於114年7月30日宣判,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3人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丁翰章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被告鍾嘉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許奕翔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以兼顧被告3人之權益、人身自由。又為避免被告3人停止羈押後,又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洗錢等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3人均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