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伊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伊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該當於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其前案受執行之案件其犯罪性質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與本件顯不相同;其前案受執行完畢後迄至本件犯罪之間,時距近5年,在此期間尚無見被告有其他犯罪受科刑之紀錄,堪信刑罰之執行對被告尚具嚇阻力等一切情狀,經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認被告本件犯罪尚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單眼照相機盒(內含照相機1台及其他相機零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900元),交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領據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另被告竊得之單眼照相機盒(內含照相機1台及其他相機零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被告 林伊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伊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13時2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 林育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徒手打開坐墊下置物箱,竊取Canon廠牌、型號EOS700D單眼照相機盒(內含照相機1台及其他相機零件,價值約新臺幣2萬6900元),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行車置物籃內,隨即離去。 嗣林育昇 發覺上開照相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林伊田,林伊田並主動交付上開照相機盒(內含照相機1台及其他相機零件)供查扣(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伊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2張、失竊照相機及零件照片3張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