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一時貪念
,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除信用卡1張外均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考量其初犯竊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之LV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及身分證1張,均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既均已發還告訴人,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亦為其本件犯罪所得,然未
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剪掉等語,雖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或其他事務使用,但著重者乃係表彰一定資格或權利,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且具高度屬人性,多無從以合法方式流通,或屬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可替代性高之物品,因認此等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75號被告陳嘉鎂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16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漢神巨蛋百貨公司HALLMARK專櫃內,竊取其同事 鍾椀旬 放置在櫃子內之LV皮夾(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元、內有現金3500元、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1個,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上開信用卡則剪掉丟棄於不詳處所。 嗣鍾椀旬 發現皮夾不見,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係陳嘉鎂所為,經質問陳嘉鎂,陳嘉鎂坦承犯行,僅於事後返還皮夾、現金3500元及國民身分證,鍾椀旬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鍾椀旬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椀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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