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福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9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19時45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福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62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49頁),並有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對照表(代號: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
107年8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未及1年半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固於偵訊時陳稱:施用部分我已經認罪,希望可以從
輕量刑等語(偵卷第32頁)。然查本件係員警於偵辦另案販毒案件時,依秘密錄影畫面而合理懷疑被告有購毒施用之情,復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一節,有被告
108年12月2日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紀錄(監聽對象: 蔡維倫 )為憑(警卷第1至5、
9頁),足認員警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及對其採尿前,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之前案紀錄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事實欄所示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 衡渠 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及與父兄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