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2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附件)記載明確,均予引用,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適 李金昭 徒步穿越六合二路至該處」補充更正為「適李金昭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行徒步穿越六合二路至該處,」。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金生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
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雖有穿越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見警卷第31頁初步肇事責任分析、第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僅係量刑及民事責任之比例分擔事由,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責任程度(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係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有二名小孩,各為11、19歲,須獨立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06號被告陳金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上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迴轉後由西往東行駛,至六合二路與新盛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金昭徒步穿越六合二路至該處,陳金生之車輛因而撞擊李金昭,致李金昭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雙側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陳金生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金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金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中之供述│車與告訴人李金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已盡到注意義││││務等語。│├──┼───────────┼────────────┤│二│告訴人李金昭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陳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明書│。│└──┴───────────┴────────────┘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計程車,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及視距能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案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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