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適用之法條須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依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①以93年度簡字第875號判處拘役30日、②以95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處拘役40日、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4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④雄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第5次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所竊得之真飽涼麵1盒,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被告陳世耀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1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進學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周蕙蘋 管領之真飽涼麵1盒(價值新臺幣52元)置放在褲子內而得手。嗣因陳世耀欲離去時,為店員 洪國富 發現隨即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到場,並扣得陳世耀交付之真飽涼麵1盒(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蕙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蕙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業據證人洪國富於警詢中證稱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鍾葦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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