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7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吳伊婷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4年
5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2次竊盜及3次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8月、6月、9月、7月、8月、7月、8月、7月確定,經減刑為4月、3月、4月15日、3月15日、4月、3月15日、4月、3月15日,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甫於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附近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旁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吳伊婷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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