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第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楹榆書記官李雅怡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⒈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2日上午11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57之9號居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3日上午11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六輕工作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查獲情形:
⒈98年2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
○○○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8年6月15日、同年7月
16日,依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對甲○○採尿送驗,分別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黃楹榆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