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賴蕙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3年2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賴蕙君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早上十時二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REY—29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中山路口時,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查,並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當場拒簽,並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㈠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舉發員警所拍攝行車紀錄器畫面並非原告,可能為警察誤認
而攔錯車,原告認為自己當時並沒有未依兩段式左轉。若影帶上確實是原告,原告始接受原處分處罰等語。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㈠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同條第二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㈢復經花蓮縣警察局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略以):員警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時,發現一部輕機車REY-290號由中正路南往西(中山路)方向行駛,該路口均有設置須二段式左轉標誌,員警途經發現違規,遂依職權攔檢該機車,經查現場均設置有標誌,其地面有劃設機車待轉區, 賴君 駕駛車輛行經中正路中山路口時,應至中山路(東往西向)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停等號誌,俟號誌轉換後(中山路變為綠燈時)再直行等語明確。另依花蓮縣警察局一0三年三月五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攔檢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0:22:57至10:22:59中山路都是紅燈,10:22:57警用車行駛於「中山路」面對紅燈。原告機車行駛中正路(尚未左轉)10:22:58原告機車左轉中山路,中山路仍是紅燈10:22:59原告機車已行駛於中山路,中山路仍是紅燈(中正路機車,應前行至機○○○區○○○○路變成綠燈,始能續行)10:23:00警車發現違規鳴警用車喇叭
10:23:02警車迴轉10:23:06中山路上只有REY-290(沒有其他汽機車行駛)等錄影畫面佐證警員目視舉發無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左轉彎未依中正路上「遵20」標誌指示行駛
,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予以處罰原告六百元整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㈠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刪除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條乃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制度不盡完整之故。大法官因而容許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這種設計是否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犯罪行為之意,未可而知。惟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限制,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㈡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
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㈢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未依兩段式行駛違
規之人,難以確認為原告,且警察在其後面追逐,導致其緊張,並有誘導式問話之嫌等語。惟依據被告所提出由花蓮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一0三年三月 伍日花 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舉發當日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行車紀錄畫面,其內容(略以):影帶長度共十分四十二秒、畫面時間第一至二秒,有拍攝到前方路口一部機車正要左轉,直行路段號誌為紅燈、第三至二十七秒,警用摩托車出現並鳴笛示意女性騎士停下車,之後警察表示原告未兩段式左轉,原告回答「真的,我不曉得」等語。足以證實當時員警目睹原告違規後,即立刻當場攔停原告,難認舉發員警可能認錯人而誤攔原告。又亦可確認如被告所稱,舉發員警騎乘警用車正行駛於中山路面對紅燈,原告機車從中正路左轉至中山路,此時中山路仍為紅燈,從中山路騎乘過來僅原告機車,無誤認可能性。再查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原告機車行駛之路向與值勤員警騎乘警用車不論距離或其路段並無彎曲,難認目視所不及,又舉發警察親眼目睹原告違規之時間係早上十時二十分許,有日間自然光照明,與夜間路燈光源照明相比之下,其光線顯較充足,因此舉發員警得以清楚看見路口違規行為。且有上述影帶攝得畫面足茲佐證。足證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
㈤末查本件係警員當場將原告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並非
「逕行舉發」之方式,考諸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惟如花蓮縣警察局專為取締或針對執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自應準備攝錄影或車上裝設行車紀錄器等科學儀器,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見之事實為宜。又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於原告及舉發違規之員警各執一詞時,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所稱舉發員警與原告「並無怨懟,當無浮濫舉發之理」,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毋寧,舉發員警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行政訴訟(或準用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而「當場舉發」警員所述之證明力程度,當較逕行舉發警員之所述為強,且本件亦提出上述行車紀錄器之光碟,經本院勘驗自足證明原告有經舉發及裁處之上述違規行為。至原告所辯警察在其後面追逐,導致緊張,且警察有誘導式問話等語,依勘驗畫面所示,僅有第三秒至十二秒,僅九秒時即攔停原告,且警察有一再鳴笛示警,有上述勘驗筆錄可證。再輔以原告於現場之反應從容自若,且選擇拒絕簽名情事,難認警察有不當追逐,更無所主張誘導訊問情事。是以,原告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