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107號、99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9年
2月22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履行義務勞務,且發函告誡受刑人均未予理會,復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其行動電話亦為空號,而迄今未為完成上開義務勞務,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9日屏檢 泰護 乙字第014787號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6日屏檢泰護乙字第024649號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3日屏檢泰護乙字第023012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99年8月25日屏家輔字第0990003241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四、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