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辰○○壬○○丑○○己○○乙○○子○○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張名賢 律師被告寅○○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 張清雄 律師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 古浪 ‧ 沙薩克
甲○○卯○○丁○○○癸○○辛○○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辰○○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選民名單壹紙,均沒收。」均更正為「辰○○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選民名單壹紙,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依法應予褫奪公權,業經本院於原判決理由中陳述甚明,是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未予記載被告辰○○應予褫奪公權,顯係漏寫,爰依前揭說明更正該部分主文為「辰○○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選民名單壹紙,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