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9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其明知於95年11月1日13時30許,與其前往高雄縣○○鄉○○段○○○○○號芭樂園內,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人係 李宗賢 (95年12月
5日歿)而非乙○○,詎為達迴護李宗賢,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1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16號案件偵查上開竊盜案件時,經檢察官諭知其就該案共同被告乙○○涉嫌竊盜罪具證人身分,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經其同意作證而為具結後,竟故意虛偽證稱乙○○與其於前揭時、地為共同上開竊盜犯行等語,就乙○○是否有與其共同竊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而足以影響該案之偵查結果,嗣由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98號受理,甲○○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之本院96年1月18日審判程序中,即自白上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虛偽。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分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16號案件95年11月23日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98號案件9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案件9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為虛偽之證述,影響檢察官及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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