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錫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錫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錫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於95年4月21日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並於9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330號、97年度簡字第2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邱錫儀於警詢時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出具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因素,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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