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0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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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0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
朱亞婷
被 告 李仲益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08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契
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被告曾於5月打
電話給原告協商,原告說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被告卻收到本件開庭通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其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尚
餘借款120,152元迄未清償等情不爭執,惟稱與原告協商經
同意按月還款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為證。被告雖辯稱經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按月還款
2,000元方案,惟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之抗辯自難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