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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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馨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馨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馨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於109年6月20日12時4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6月19日22時14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份、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份、統一超商ibon機器螢幕翻拍畫面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螢幕翻拍畫面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份、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份、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正反面影本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詐取告訴人 王煥璋 、 方雅琪 等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確定、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拘役65日、罰金易服勞役,於10
8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王煥璋等2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王煥璋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66號被告許馨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馨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丁台門市內,將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家樺 」之人使用,並依「王家樺」之指示將華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對方所指定之密碼,而容認取得上揭帳戶之人使用。嗣「王家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9年6月17日20時許撥打電話王煥璋,佯稱為王煥璋之
表妹,因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王煥璋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6月19日之10時20分許、10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萬(共計5萬)元至許馨方上開華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6月19日8時42分許,佯為旋轉拍賣賣家(帳號dd
8850d)在旋轉拍賣APP上販售包包,方雅琪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0日12時46分許,將2萬8000元貨款匯入許馨方上開華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煥璋、方雅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馨方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寄出華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是找工作,對方說是做運動類型彩券,說存摺是讓客人放下注的錢,報酬每10天結算1次,沒明講薪資多少,109年6月19日銀行打電話問伊為何帳戶進出金額龐大,伊回說帳戶是朋友在用,翌(20)日伊以LINE問對方該如何回覆銀行,對方要伊向銀行說,帳戶是朋友在做生意周轉用,伊寄出存摺、提款卡時覺得怪怪的,疑慮為何要改密碼,但對方說是公司要統一管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王煥璋、方雅琪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許馨方
上開華泰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王煥璋、方雅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許馨方上開華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被許馨方告上開華泰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被害人2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㈡被告許馨方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以支
付一定報酬,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卻未要求其提供任何勞務,此與一般應徵工作、給付薪資之情形迥然有別。縱被告辯稱係求職受騙,然其非無工作經驗,本件所謂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內容,實與出租帳戶無異。況個人保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本件被告許馨方有在全聯超市擔任店員之工作經驗,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即可收取報酬,顯與常情不符。
㈢況且,被告既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已察覺有異,且對於要
求其更改密碼具有疑慮,益徵其主觀上具有預見可能遭人不法使用之未必故意;況且,依被告所述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即可10日結算一次獲取報酬,已是出租帳戶之行為,而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經濟價值,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自稱「王家樺」之人並無花費向被告租用之必要,且若有如此優渥之事,自稱「王家樺」之人何不自行或由自己親友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牟利?更足之證明提供該金融帳戶係為掩飾、逃避追查之不法使用。而被告於過程甚至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應付銀行之來電查問,已足徵被告係為私利,貿然提供帳戶,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其華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王煥璋、方雅琪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9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