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203號、108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應更正、補充為:
明知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外,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3包、四氫大麻酚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後而持有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應補充:
在桃園市觀音區住處內,自上開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出可供1次施用之數量。
㈢證據補充:「被告黃仁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分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具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
酚之別,然抽象上皆屬第二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準此以解,被告既係同時購得而持有皆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當衹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殊不得分割予以個別論擬,惟其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施用,是此低度行為即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則無從與之分割另行評價之持有四氫大麻酚部分,亦應併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上揭更正所載犯行尚應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前於102年11月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編號①);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30日、25日,應執行拘役99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所示罪刑拘役部分與編號②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編號④);於103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①、③、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編號
④、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再執行拘役120日,於106年3月10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查獲過程雖係被告於警方攔查時,主動坦承持有扣案物等情,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並為本院通緝,有本院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及通緝書在卷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
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分別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而剩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27││││86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86││││22公克)│├──┼────────┼─────────────┤│三│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含袋毛重0.4506公││││克)│├──┼────────┼─────────────┤│三│吸食器│1組│├──┼────────┼─────────────┤│四│殘渣袋│5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