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段五百五十二號「紅地毯理容院」前出發,沿新竹市○○路由市區往南寮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二百二十四巷十九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行經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進間,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亦屬正常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橫向來車動態,適有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三三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亦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腓骨及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骨頭、軟組織、皮膚缺損暨血管斷裂損傷、右脛腓骨急性骨髓炎、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經嗣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三毫克(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乙○○於肇事後,明知該事故已足以使人受傷,惟因恐遭警舉發,竟駕車倉皇逃逸,並因畏罪,乃另基於誣告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境福街街口附近,再電請不知情之友人丙○○駕車搭載其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向值班警員謊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五百五十二號「紅地毯理容院」對面停車格內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經警方依乙○○肇事所遺留在現場之前揭車牌號碼00—八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循線查知車主為乙○○,並通知丙○○以及目睹乙○○於當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車離開「紅地毯理容院」之證人 曾浴鳳 到場說明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同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於右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惟因恐遭警舉發,竟駕車逃逸,復因畏罪,乃向警員謊報前揭自小客車失竊,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一號卷第三、四頁、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三○號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三
九、四○頁),且經證人丙○○、曾浴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一號卷第九至十二頁、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三○號卷第二
五、二六頁),此外,復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三時四十分在文華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失竊電腦輸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一份、車牌號碼00—八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五幀、車禍現場照片七幀等在卷足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一號卷第十三至二八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參諸系爭路口於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亦屬正常等情,為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右揭地點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橫向來車之動態,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和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時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指訴:當時我的方向是綠燈,我騎過去就被對方的車頭撞到我機車的右側等語,被告於偵訊時則供述:我行車方向號誌剛變換成綠燈等語(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三○號卷第二四、二五頁),而肇事地點為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叉路口,而究係被告或告訴人行車違規闖紅燈,因雙方各執一詞,且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佐證,是以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或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再者,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之前曾飲用酒類,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告訴人並因之犯有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二八號判處罰金一萬四千元一節,有前揭案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附卷足參,是告訴人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過失,足堪認定,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均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肇事後逃逸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三○號卷第十二、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一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三○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頁、本院卷第七至十一頁),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駕車過失致他人受傷後,非但不予救護,反而肇事逃逸,更甚而因畏罪,乃向警員謊報車輛遺失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並未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尚能供認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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