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盛仁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且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駁回抗告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鄭盛仁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抗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聲字第174號因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得聲請再審者,既以確定判決為限,且聲請人係就與實體上事項無關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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