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 顏慶龍
顏慶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 胡姿
胡許月嬌 胡成美 胡姿如 胡銘豐 胡玟宜 胡玫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胡許月嬌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第一層鐵皮屋、編號A部分面積663平方公尺第二層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胡許月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73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許月嬌應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拆除第1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3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胡許月嬌負擔。
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許月嬌如以新台幣2,606,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胡姿平 起訴後,因地上建物係被告胡姿平之父 胡瑞坤 興建,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成美、胡姿如、胡銘豐、胡玟宜、胡玫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3日與被告胡姿平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胡姿平,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6日繳納。原告於103年9月15日租賃期限屆滿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胡姿平不續約,並請被告胡姿平依租賃契約第7條將建物全部拆除,回復原狀歸還原告,被告胡姿平並未依約履行。
㈡被告胡姿平於租約期滿後自103年10月1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於終止或租期屆滿時不再續約,乙方(即被告胡姿平)應無條件對租用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甲方(即原告),逾期未拆除者視為放棄,任由甲方處置,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不得異議。」。而依被告胡姿平所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父胡瑞坤興建,胡瑞坤於88年9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按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56,000元,並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胡姿平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父親胡瑞坤興建,未辦理保
存登記。胡瑞坤於88年9月18日死亡,由伊母親胡許月嬌繼承。伊於102年訂約時有詢問原告104年以後會不會將土地繼續租給伊,原告當時說不租你要租給誰,但租約到期以後就說不租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樹林傢俱行,後面加蓋部分如果處理好,會拆除還給原告。
㈡被告胡許月嬌陳述:系爭建物為樹林傢俱行,是伊丈夫胡瑞
坤興建,胡瑞坤死亡後再登記給伊。原告如果不繼續出租,願意拆除地上物,但希望有時間處理傢俱等語。
㈢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原告於102年4月
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胡姿平,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應於每月16日繳納,原告於103年9月15日租賃期限屆滿前已通知被告胡姿平不續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胡姿平、胡許月嬌所不爭執,其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胡姿平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之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胡姿平於租約期滿後,依約應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然被告胡姿平否認系爭建物為其興建,辯稱係其父胡瑞坤興建,胡瑞坤死亡由被告胡許月嬌繼承取得等語。經查,被告胡姿平之父胡瑞坤於88年9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8-45頁)。又胡瑞坤之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建物由其妻即被告胡許月嬌取得,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4年9月23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041855004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8-76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4年9月25日彰稅北分二字第1040332183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7-78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北地一字第1040005039號函遺產分割協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4-144頁)可佐,堪認被告胡姿平上開所辯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為胡瑞坤之繼承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雖未經被告抗辯有何占有之權利。惟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胡許月嬌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僅其有拆除之權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胡許月嬌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其他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則屬無據。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
會之觀念。本件被告胡許月嬌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許月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惟原告並未證明其他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請求其他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等判決意旨)。故原告請求被告胡許月嬌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胡許月嬌給付之不當得利。
㈤末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為限。查系爭土地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76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2.4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而系爭土地西邊面彰化縣○○鎮○○路○段(省道),附近為繁榮市區,有便利商店、螺陽國小、菸酒公賣局、電信局廠房;東邊面臨約3公尺寬道路,附近有工廠及住家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斟酌後認為按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000分之1537,合計應有部分為12000分之3074,則以系爭建物占有之最大面積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共709平方公尺,按上開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每月639元【709平方公尺×422.4元×年息10%×3074/1200012個月=6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胡許月嬌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共7個月之不當得利為4,473元,其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639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胡許月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第一層鐵皮屋、編號A部分面積663平方公尺第二層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許月嬌給付4,47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拆除第1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胡許月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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