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劉天宏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一次違犯同法條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並發生事故,致自己及他人之財產均遭受損害,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91號被告劉天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
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宏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雅歌KTV,飲用約翰走路10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7)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登記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恩友愛心協會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其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居處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嗣於17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以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桿擦撞,由 鄭宇喬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及車尾處(無人受傷)。嗣經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並於17日上午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值3倍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宏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宇喬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犯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自新,前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確定並履行期滿,本次為第2度酒駕,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倍餘,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開車,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為避免被告誤認累犯及犯同性質犯罪,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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