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黃香蘭 送達代收人 曾美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真妹 、 黃淑珍 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不識字、阿美族原住民,對相對人李真妹、黃淑珍,提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本案),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黃清源 為抗告人兄長,抗告人於民國89年間,將名下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黃清源出售,因黃清源表示已找到買主,需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黃清源名下,始能辦理買賣事宜,抗告人信任黃清源兄長,乃依指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清源名下;但完成登記之後,卻遲未見買家,多次催討未果,聲請人於92年間向成功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對黃清源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黃清源將系爭土地返還,黃清源又拒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拖延10餘年,黃清源於103年死亡,抗告人既已終止借名登記,信託關係亦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相對人為黃清源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抗告人已提起本案,相對人意圖脫產,如不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以保權益。原法院未考量相對人與抗告人因本案訴訟,已形同陌路,且抗告人於協議返還土地未成後已告知相對人等將以訴訟解決本件紛爭,抗告人即耳聞其等有辦理繼承登記後處分系爭土地之謀議,且相對人依照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隨時辦理繼承登記,並為不利抗告人之處分而喪失所有權之危險,抗告人已有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原法院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7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該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應認為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聲請調解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提起本案訴訟,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依繼承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得隨時為法律上不利益抗告人之處分,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抗告人所提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異動之情形,而為證明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之證據,且相對人縱拒絕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仍需視其是否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現存財產是否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或有其他類似情形危及債權實現,始可認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惟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存有上揭情形均未能提出證據釋明,不足使本院形成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致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自難認為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亦不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2頁),相對人李真妹於103年2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5分之1,並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於同年4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5分之3,合計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5分之4;相對人黃淑珍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於103年2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5分之1,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已變更為相對人李真妹與黃淑珍,原裁定認系爭土地現仍登記黃清源為名義所有權人,相對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顯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雖不盡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