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黑色菸草碎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叁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湘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即Tetrahydrocannabinols;聲請書誤載為大麻)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供參。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72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75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黑色菸草碎屑1袋(淨重0.0130公克,取樣0.011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013公克)經鑑定後,驗出含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12號卷第
2頁背面)附卷可證,足認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沒收依據,惟依前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