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告 朱珈賢
被告 朱先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和平巷32-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權利範圍均為1/2)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1,859元【計算式:(1195地號土地面積23.89㎡×公告土地現值30,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1195-1地號土地面積52.17㎡×公告土地現值13,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1212地號土地面積262.95㎡×公告土地現值30,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建物114年度課稅現值510,8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4,981,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