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志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偉因犯違反保護令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15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9.1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113.7.9
同左
113.8.15
2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1.2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114.1.10
同左
114.5.9
3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2.18
4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3.3
備註
1.編號1已執畢。
2.編號2至4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