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聲請書附表中「發票金額」,更正為「提出申報銷售額」

2聲請書附表編號1「540700」,更正為「540000」。
3聲請書附表編號2「0000000」,更正為「0000000」。
4聲請書附表編號3「0000000」,更正為「0000000」。
5聲請書附表中小計「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減「0000000」,更正為「0000000」。
6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關於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經查:
1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6日施行,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後
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因已無牽連
犯可資適用,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比較結果以
舊法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雖限縮共同正犯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
在。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8條規定。
5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6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經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
現該條例全文業經廢止,並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公布,
同年5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
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同
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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