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交簡字第3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9月24日19時、2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朋友住處飲用不詳容量之啤酒1杯後,詎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近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西59號住所,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南23電線桿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減弱,反應遲鈍,無法安全操控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撞及路邊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治療,於同日21時59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2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6mg/L,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至第
3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9頁)。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診
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4頁、第6頁),可證被告於93年9月24日21時許受傷送醫,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2mg/dl。
㈢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記錄表1紙(見警卷第5頁),顯
示被告於93年9月24日22時30分,在警員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現場照片14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6頁),可證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此肇事受傷。
㈤上開㈡至㈣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本院不採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係記載:「本件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求刑,原判決未說明緩刑之理由,即諭知緩刑之宣告,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㈡不採之理由:
⒈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㈠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㈡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㈢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㈣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㈤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㈥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㈢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㈣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㈤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㈥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㈦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309條、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㈠第51條第1項之記載。
㈡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㈢應適用之法條。㈣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㈤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亦有明定。而簡易程式乃為追求訴訟經濟所設計之制度,簡易判決雖應記載犯罪事實,以明既判力之範圍,但就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僅須於簡易判決書中依其證據之名稱加以標明特定已足,毋庸敘明證據之具體內容,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同,足徵本條文之規定乃在簡化簡易判決書記載之內容,以澈底減輕法官製作簡易判決書之工作負擔,此觀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既明,故乃於第七編簡易程序中,針對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加以明定,而其中應記載事項並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所列諭知緩刑,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
⒊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㈢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㈣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此,當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除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外,法院應受拘束,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故檢察官有無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僅係法院於科刑時是否受其拘束之問題,非謂在檢察官未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時,法院即應於簡易判決書記載諭知緩刑之理由,此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甚明。
⒋綜上所析,簡易判決僅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明
定事項既為已足,於諭知緩刑者,縱未記載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認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誤引刑法第74條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記載諭知緩刑之理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
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⒈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竟無視於政府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酒後騎乘機車,危及自己、用路民眾之安全,然考量被告亦因此而受傷,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擔任雲林縣大埤鄉松竹社區巡守隊員,熱心公益,而被告務農為生,家中尚有父母及
1名未滿週歲之女兒亟需被告照顧,此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松竹村村長證明書及巡守隊隊員名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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