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麗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5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及應否延長羈押,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柯麗君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惟有卷內各共犯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詞、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並有扣案之本票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間至105年4月間,多次密集藉故以恐嚇、強制等暴力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行恐嚇取財之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多以率眾進行恐嚇、強制等暴力犯行,並有被害人因於另案出庭作證,事後遭被告加以恐嚇報復之情,顯有勾串共犯或威脅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05年6月24日起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05年9月24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程序中,辯稱當時拿酒進包廂後就離開
,並無看到被害人 劉偕進 遭打,係事後聽警察說的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當天沒有打劉偕進云云,並否認其他恐嚇取財、強制、傷害等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的部分,被告柯麗君上開所述顯已與其餘共犯、證人劉偕進與 劉政泰 之證述內容所述相悖,且參以卷內相關證據,堪認被告柯麗君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待相關證人及共犯到庭具結作證,而犯罪事實一之案發現場為被告柯麗君所經營之檳榔攤,被告柯麗君除拒不提供當日案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尚稱該監視器畫面存在其手機裡,有部分應已遭刪除,目前手機正由看守所保管中,陳稱因為沒有打劉偕進、劉政泰,自不會預先去保留相關的證據來自保等語,堪認仍有反覆再犯、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所涉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被告固以家有老母、子女需照顧,希求返家照料等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家庭生活狀況,實非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細究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是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陳嘉臨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