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進祥自民國105年9月6日12時許至16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臺糖加油站前,因頭戴工程帽且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經警同日17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進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4、38-4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9、10-12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94、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586號、96年度嘉交簡字第6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均分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惟念及其前雖有3次酒後駕車遭科刑處罰之記錄,但最近一次執行完畢距今亦有3年,其餘2次距本件犯行更達8年、11年之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父母、弟弟同住三合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稍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