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智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2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8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智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參柒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魏智威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某時,在嘉義市○○市○區○○路○○○號之香格里拉KTV,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傳播女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137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嘉義市○區○○街○○○號6樓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紅色圓形梅錠劑1包、空瓶136罐、咖啡包包裝袋20捆、攪拌機、封口機各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魏智威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本件犯行,殊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持有之數量、期間,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一同工作,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米色塊狀粉末3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137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紅色圓形梅錠劑1包、空瓶136罐、咖啡包包裝袋20捆、攪拌機、封口機各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