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61號上訴人 黃金松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即屬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6日零時55分許,在屏東縣屏市○○路與廣東南路口,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執行酒測,因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期日為104年11月5日前),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12月24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零時行騎機車經屏東市○○路向南行
,行至距離廣東南路前10公尺,因路旁商家多數打烊門前照明關掉,前面照明不足,地上標誌已不好看清,因到廣東南路與復興路口為丁字路,上訴人要往左轉騎回 麟洛 家,目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都市區○○○○路口機車左轉二段式行走,上訴人擬左轉行駛自會依規定分二段式進行;但10公尺前沒有看到路旁標示分段行駛,地上也沒有左轉停車區,以至上訴人邊騎邊看後方有沒有來車,又想左轉往左騎,是以上訴人當時行車路徑類似蛇行,如此在上訴人後方騎機車同向前走的該員警看到,誤認為上訴人當時是騎機車蛇行。該員警從上訴人後方快速衝撞過來,就在上訴人騎車正要左轉瞬間撞到上訴人左腳踝,上訴人驚惶停下車回頭方知是名警察。上訴人因想騎車左轉,又邊注意是否要二段式左轉,自然當時騎車速度較慢,但該警員不承認自己錯誤,反而先開口罵上訴人為甚麼闖紅燈?上訴人自知沒理虧,也質問他為何追撞上訴人?其後該員警卻突然用無線電通知派出所發現騎士酒駕要求派車接回。
㈡上述發生情形舉發機關沒有提供錄影為證,上訴人當時向該
員警提出異議,指出本事件不是警方定點攔查,卻硬將當時身體不舒服的上訴人押上警車回派出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汔車駕駛人,駕駛汔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此項規定是駕駛汔車行經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但本交通事件當時並沒有告示該地點正在執行酒測;甚至當時事發時該員警是騎公務車快速從上訴人後方衝撞過來。執行公務在身的警察人員,是否可任意對沒有現行犯罪的國民攔查嗎?上訴人原本身體即疼痛不適,卻又遭該員警衝撞,如又發生更嚴重車禍,豈不是造成警察執行公務迫害人命不幸事件?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惟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無上訴人所述之要件限制。是揆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係自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難認為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