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廣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0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廣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廣明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買賣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之前某時,在臺中市○○路○○號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之人,致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一) 徐純潔 於101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來電,佯稱急需借用現金清償債務云云,致徐純潔陷於錯誤,其中1筆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依對方指示匯款10萬元至蔡廣明之上開帳戶內。
事後徐純潔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另 李春紅 於10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接獲自稱其友人小花來電,佯稱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李春紅陷於錯誤,其中1筆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聯邦銀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15萬元至蔡廣明之上開帳戶內。事後李春紅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純潔、李春紅之指訴。
(三)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被告前揭帳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參見偵緝卷第22頁至26頁】、被害人徐純潔、李春紅所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32頁、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徐純潔、李春紅2人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被害人李春紅遭詐欺金額較多為重)。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徐純潔、李春紅2人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暨念其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另參以被告年紀已長、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l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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