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甲○、乙○○涉嫌共同盜採砂石,距原審於民國98年1月16日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履堪已長達約1年,地貌有無遭人為恢復、變更,原審並未詳查,不宜據此斷定該3026.5立方公尺屬於當初可容許誤差範圍。又作為洗砂壩頭之土石堆,其屬性、成分是否與系爭土地原生土壤相同?原審亦未詳加審究,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瑕疵。
(二)被告丙○○、己○○於警方欲進入東興砂石場執行盤查勤務時,分別駕駛剷土車及大貨車停放於入口處加以阻擋,以此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犯行明確,2人復於偵查中謊稱車輛故障等語,就執法人員而言,相關配備不可能全數隨身攜帶,且員警步行進入砂石行盤查,若遇有危急情勢,如何求救或回報增援警力?原判決論述顯不諳偵查實務,且有悖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律錯誤及違背經驗法則之瑕疵。
三、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盜採系爭土地砂石部分⒈檢察官固指稱被告戊○○、甲○、乙○○共同盜採砂石期
間,距原審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履勘已長達1年,地有無遭人恢復、變更,作為洗砂壩頭之土石堆,其屬性、成分是否與系爭土地原生土壤相同,原審疏未詳查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查獲之後就保持原狀,警方查獲後到原審法院勘驗前,伊常常會到現場看,現場沒有人去開挖或填補砂石(本院卷第66頁),衡以證人丁○○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現場地貌有無改變,其理當關注並知之綦詳,且其自本案查獲後即經常至現場巡視,可確認原審法院勘驗時土地現狀與查獲當時之狀態相同,應堪認定原審勘驗時之現場地貌與查獲時無何改變。準此,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97年2月27日為警方查獲後,就沒有在現場經營砂石場,現場狀況還是跟原來的一樣(本院卷第45頁)等語,堪予採認。
⒉次查,被告甲○、戊○○前後出名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
乃為開設砂石場,此為出租人丁○○所知悉,而建造砂石場首要工作即挖掘排水溝渠及堆積壩頭土堆,亦經被告甲○向丁○○如實說明,證人丁○○於警詢時即已證明上情(參警卷第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發現現場土方有被竊盜外運的情形,被告是將挖掘排水溝之土方堆置在一旁(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甲○、戊○○2人所辯現場就地取財,利用挖掘溝渠的餘地及空地土石,堆積壩頭土堆乙情,亦堪信為真實。
⒊再查,東興砂石行於96年12月初某日起開始經營至被警查
獲時止之期間,曾向花蓮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購買砂石,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統一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團體銷售貨物或營業稅繳款書等附卷可憑。據證人丁○○於原審法官現場勘驗時已證述:土方沒有被挖走,伊覺得好像還有多(原審卷第204頁),其所述多出之石方應即指被告向縣政府、河川局購進之料,是東興砂石行將購買之砂石先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再載運至洗料機採洗,應符實情。⒋末查,本案前後2次勘測現場挖掘坑洞計19470立方公尺,
與堆積壩頭土堆16443.5立方公尺,然第1次勘測為警方97年2月27日查獲之時,第2次勘測為原審98年1月16日履勘之時,2次計算土方數量有鬆方與實方之差別,而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之函示:每一實方以概算係數1.3轉為鬆方(原審卷第252頁),所採計算方式不同,數量當然有所差異,且2次勘測時間間隔1年,土堆因風吹雨打自然流失一情可以想見。是前後2次勘測土方相差3026.6立方公尺,應在容許之誤差範圍。
(三)妨害公務部分⒈檢察官認為被告丙○○、己○○分別駕駛剷裝車及大貨車
停放於砂石場入口處,阻擋警方執行盤查勤務,復於偵查中謊稱車輛故障,其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重懲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訊問時皆供稱,鏟裝機故障熄火無法開走(警卷第38頁,偵卷第44頁);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張大政韓誌璧 於原審勘驗時均證稱:丙○○說他車子壞掉,所以沒將車子開走人就離開車上,但渠等並未試著發動鏟裝車(原審卷第207、208、209頁),可知警方就被告丙○○抗辯車子故障熄火是否為實情並未經查證,檢察官所指被告丙○○謊稱車輛故障,尚無憑據。又因鏟裝車擋住砂石行唯一之通路上,致在後由被告己○○駕駛之卡車亦無法駛離,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那時是要下班了,伊要出去,鏟裝車停在前面,伊不能過(偵卷第4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伊是要駕駛砂石車,伊剛要下班,伊在低窪的地方,伊要開上來的時候,鏟裝車在前面擋住,伊也無法過,伊並不是故意擋住的,我沒有看到警車(本院卷第71頁);稽以證人張大政證稱,鏟裝車停住後2、3分鐘,被告己○○才開大卡車過來,停在鏟裝車後方情節(原審卷第207頁),被告己○○既係被前方之鏟裝車擋住去向,且鏟裝車之高度妨礙被告己○○可見之車前狀況,被告己○○抗辯其在停住車輛前未發現警車盤查等情詞,尚無違常情。
⒉準此,警方及檢察官認定被告丙○○及己○○駕駛鏟裝車
及卡車涉及妨害公務犯行時,應先就被告丙○○所駕駛之鏟裝車是否因熄火無法發動,阻擋警方執行盤查勤務,並被告己○○所駕駛之大卡車停靠在後,亦生妨害公務犯行詳為調查,始為適法。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對被告丙○○所言是否屬實,未先予調查,以確定被告丙○○所言非虛,已屬有疑,檢察官亦疏未調查此部,逕認被告丙○○及己○○駕駛車輛停在砂石場之通路上有妨害公務犯行,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自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對於所起訴被告陳麒明、甲○、乙○○共同盜採土石之事實及被告丙○○、己○○妨害公務之事實皆未臻明確,原審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得確切之心證認定被告5人有前揭犯行,而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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