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丁○○原共有座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其上同段16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路○○號),原係丁○○所有,丙○○明知其於民國95年5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戊○○事務所內,於戊○○公證人之公證下,就前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與甲○○訂定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均取得到丁○○之授權及同意,且其於當場亦提出丁○○之印鑑證明,由公證人戊○○繕打授權書後交予其本人親簽姓名,竟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丁○○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判時,丙○○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上開案情重要之事項,虛偽陳稱:丁○○沒有授權伊出賣系爭不動產及簽租賃契約,伊沒拿出丁○○的印鑑證明,授權書應該是事後做成云云,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起訴書所引證人 陳冠銘 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7號96年6月28日之證詞,因未經該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證人戊○○、庚○○、 彭淑敏 於他案法院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及戊○○於他案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雖均未經詰問程序,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戊○○並於本案中經傳喚詰問,應有證據能力。至甲○○、丁○○於其所涉之民刑案中以當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可作為彈劾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戊○○公證人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與甲○○訂定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時,有提出丁○○印鑑證明,卻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虛偽證述伊沒拿丁○○的印鑑證明乙情,坦承不諱。惟其否認有取得丁○○之授權簽訂系爭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及租賃契約,辯稱:伊在簽約過程中有與丁○○以電話連絡,並將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傳真給丁○○過目,但因丁○○已收到庚○○匯款500萬元,解除她的燃眉之急,就反悔不同意賣給甲○○,伊才擅作主張決定簽約云云。
二、經查,案外人丁○○前以被告無權代理與甲○○就系爭不動產簽訂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為理由,訴請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另於甲○○持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聲請給付租金及遷讓系爭不動產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採信被告於該案中之陳述判決丁○○勝訴,甲○○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號廢棄原判決,駁回丁○○於原審之訴。又甲○○因丁○○未依約買回系爭不動產,在買回期限屆至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案外人 施勝郎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丁○○認甲○○與施勝郎為虛偽買賣,以其2人涉犯詐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告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1
7號偵查,此為本案之關係案件,先予敘明。
三、被告證稱其於公證當日未提出丁○○印鑑證明部分:被告坦承其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具結後證稱未提出丁○○印鑑證明乙節係屬不實,經核與證人戊○○於該案所證:「丙○○拿原告(丁○○)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房屋權狀,表示有得到原告授權…」,及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我確認當天丙○○有提出被上訴人(丁○○)的印鑑證明正本」(他卷第87頁)等語相符,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證稱未取得丁○○授權簽立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部分:㈠被告當日確有提出丁○○之印鑑、印鑑證明,表明取得丁○
○之授權簽立契約乙情,業據證人戊○○於前開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案中證稱:「…丙○○有帶原告(丁○○)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我有問丙○○有否授權書,丙○○說沒有寫授權書但是有授權,所以授權書也是我替他繕打的…」「在談買賣條件過程中,我看到丙○○一直在打電話,丙○○自稱在跟原告報告買賣條件,所以我認為丙○○有代理權,因為很多百姓都不會寫授權書,我們那裡都有例稿,就替他繕打。」(他卷第75、79頁);另於丁○○告訴甲○○詐欺案中具結證稱:「丙○○有帶丁○○之印鑑、權狀、印鑑證明,丙○○有跟丁○○電話聯絡,丙○○表示丁○○願意賣,但是沒有授權書,臨時就寫授權書並請他用印」(他卷第71頁);於本案原審中亦證稱:被告說他沒有授權書,我就幫被告繕打,請他自己蓋丁○○的印鑑章(原審卷第69頁)等語在卷。被告並坦承系爭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公證書上之姓名均為其所親簽(參他卷42頁反面、69頁筆錄),堪認被告於前開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96年12月14日所稱:「授權書應該是之後才做的」(他卷第42頁反面),係迴避其公證時已取得丁○○授權之托詞。而授權書是否為當場製作或事後補正,乃判斷被告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有無合法代理之重要事證,影響甲○○執系爭公證之租賃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適法性,當然為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會發生裁判錯誤之危險,殆無疑義。
㈡而丁○○確有授權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之事實,業
經證人甲○○於本案原審中證述:「在談買賣價金時,丁○○有打電話給己○○,己○○把電話轉給我,因為丁○○開價7千萬元,我們出價6千5百萬,後來丁○○同意才成交。
」「(你曾經與丁○○通過電話,內容為何?)丁○○說她還在營業,所以希望可以買回而且租給她繼續營業,丁○○說她的錢投資在外縣市的工地,所以一時錢拿不回來,在電話中有說以每月15萬元的租金租給她,租期是半年,買回條件是7千萬元。當時我希望在買賣價金裡面扣除價金,但是丁○○不同意,她叫丙○○開6張支票給我」(原審卷第54頁);雖甲○○與被告及丁○○為立場相反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之證明力有疑。然本院依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庚○○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被告與丁○○於公證之前一晚,個別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要以價金清償對伊之債務,故要伊到場配合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設定,當日甲○○並開立1紙面額500萬元之價金支票存入其帳戶,再由其帳戶匯予丁○○,嗣後甲○○再開票清償丁○○對伊之借款(他卷第101、102、104頁);另陪同庚○○辦理塗銷抵押之代書彭淑敏亦於該案中證明甲○○給付2紙500萬元支票,其中1紙支票係於公證當日交付庚○○,由庚○○自其帳戶先行匯付同額金錢予丁○○充作簽約金,另1紙支票亦交予庚○○代償丁○○對庚○○之欠債,充作第2期價款(他卷第102頁反面);再由系爭買賣介紹人己○○於本案原審所證:公證當日有將電話轉給甲○○,由丁○○、甲○○直接去談買賣價金(原審卷第64頁)等情觀之,設若丁○○當時已否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買受人甲○○與丁○○直接對話之情形下,甲○○豈會當場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庚○○,委請庚○○由其帳戶匯付同額之簽約金予丁○○,嗣後又代償丁○○對庚○○之500萬元借款債務,充作第2期價款,堪認甲○○於本案原審中所為之證詞真實可採。又證人戊○○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亦證述:「那天他們在我們事務所待非常久…在這之間甲○○、丁○○、丙○○等人有用手機及傳真討論及修正租賃條件,當時傳真有4、5次之多,後來我有問丙○○有無得到丁○○的授權,丙○○跟我說有,再加上丙○○他有土地、建物的權狀及丁○○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加上我有看到他們互相傳真,所以心證上我認為丙○○有獲得丁○○的授權。」「丙○○、甲○○有把傳真過來的租賃內容問我合不合法,我知道他們在談租賃的事」「他們是用我們公證處的例稿傳真修正內容,等最後定案,我才按照他們講的條件繕打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們在談條件的時候,甲○○有要求丙○○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丁○○),後來他們電話有交來交去又有傳真資料,所以我認為甲○○有與被上訴人談租賃條件」(他卷第84頁反面、86頁正反面);於本案原審中亦證稱:他們不斷用手機談,請我們修改,並用傳真機傳真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給丁○○,丁○○有再傳回給伊修改(原審卷第69頁)。由證人戊○○所述之簽約歷程,可知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雖為被告代理丁○○簽訂,但最終之契約條件仍經由丁○○認可,又倘若系爭買賣契約未達成合意,甲○○即不可能以出租人身分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與丁○○。且衡情丁○○既將草擬之契約文件加註意見後回傳,倘丁○○最後否決契約條款,被告僅係受託處理事務之人,此事關重大,被告應不至全然未向公證人戊○○、買方甲○○、抵押權人庚○○表明丁○○不同意買賣及租賃,即以兼具賣方及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但戊○○、甲○○、庚○○等人卻均陳明未聽說丁○○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所稱丁○○在電話中表明不願出售系爭土地,應僅係丁○○一時之態度而已,非最終之決定。
㈢況且,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經公證後,丁○○欲買回系爭房
地,曾於95年6月19日與甲○○協議,約定其若於95年6月21日前返還簽約金500萬元及補償金50萬元,雙方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乙情,為被告所知悉,並與丁○○同在協議書簽名,交由戊○○公證人認證,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證人甲○○於本案原審中亦證稱:「丁○○有拿1張支票給我們看,說想要買回,我當時是說你把我的錢500萬元還給我就好了…,她有答應要付我50萬的利息,但是到了6月21日左右她都沒有拿錢還給我,我們才去過戶」(原審卷第56頁);另證人戊○○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證稱:「(這份協議書是何人提出的?)是丁○○到我事務所要求辦的。」「(她為何要提出這協議書?)因為她希望變更原來的買賣條件。」「(當時丁○○對840、841號公證書,有無否認其效力?)沒有。她只說要做協議書變更買賣的條件。」(他卷第85頁正反面);及於本案原審證稱:
「隔了1個月,丁○○有跑來事務所承認這個買賣契約及當天的公證程序,並有簽協議書,由我幫她辦認證。」(原審卷第70頁),堪認被告確已知悉丁○○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願返還已受領價金及補償甲○○損失後解除契約乙情,僅係丁○○未依協議履行返還價金及補償金之義務,致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其卻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案中證稱其未取得丁○○授權簽立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與事實不合。
五、甚且,本案因甲○○亦對丁○○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於97年7月29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丁○○的印章是我沒有經過她允許拿來的,因為她需要500萬元,而她急需錢,所以我就自作主張」「(當時訂約時,你有無打電話跟丁○○聯絡?)現場沒有。」「也是我決定要租賃的…。簽租賃契約時丁○○不知情,買賣房屋時己○○有跟丁○○說,但是丁○○不願意,但是因為急需錢,所以我還是簽了」(他卷第37頁反面),其刻意隱瞞丁○○與甲○○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及租賃契約曾以電話磋商之過程。且被告兼以丁○○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對於丁○○及甲○○使用戊○○公證事務所內之傳真機,將對契約條款之內容暨修改意見相互以傳真方式讓對方知悉,被告豈有不知情之理,況依丁○○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陳稱被告當時有傳真買賣契約書給伊看(他卷第81、89頁),被告於偵查中所言乃避重就輕之詞。又丁○○起初固然反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從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公證當日在庚○○匯完款後,丁○○有在電話中表明這種約不能簽,但因伊是局外人,就將電話轉給被告,伊也有向被告告知丁○○不同意簽約一事(原審卷第61、64)。但丁○○在與甲○○數次電話磋商及相互傳真契約文件後,已達成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於買回期間租賃系爭不動產繼續營業之共識後,仍願簽立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此理當為全程在場之被告所知悉。再佐以丁○○當日已收受庚○○代甲○○匯付之500萬元簽約金,嗣後被告、丁○○、甲○○並達成95年6月21日前返還簽約金500萬元及補償金50萬元之情形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協議,被告並於簽約後兌付3期租金支票(面額45萬)等情,均足堪認定丁○○應係事後反悔欲解除買賣契約乙情。被告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為迴護丁○○,虛偽陳述:丁○○沒有授權伊出賣系爭不動產及簽租賃契約、伊沒拿出丁○○的印鑑證明及授權書應該是事後做成之偽證應屬明確,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於前開案中虛偽陳述授權書非當日製作而係事後提出乙節,然因偽證罪所侵犯者為單一之國家裁判權法益,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裁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造成之損害,於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涉犯本件罪行,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然稽之證人丁○○、己○○所述,被告於前開案中所證確有部分係屬真實(丁○○確曾於電話中一度表明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其乃受制於丁○○致未能完全吐實,本院斟酌被告為出家人,平日講授佛法,有正當之工作,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七、原判決對檢察官請求裁判關於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未取得丁○○授權之虛偽陳述部分未予審酌,另對被告明知簽約當時由公證人繕打授權書後交予被告簽名之事實,卻不實證稱授權書係事後做成乙節,亦未論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一再飾詞狡辯,聲請傳喚證人多人,心存狡倖拖延訴訟程序,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但查,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此乃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與被告之犯後態度係屬二事。再者,本案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已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另上訴書所指被告所涉詐欺一案,經查尚未經法院有罪判決,原審為緩刑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德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