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4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芳 (董事長)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民國(以下同)107年12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4173號)及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10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767484號處分)均撤銷或另為限期改善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處分依起訴狀所附之勞動基準法罰緩裁處書係「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而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2月26日108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然原告於108年4月1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稱:「僅就裁定罰緩金額不服,對公佈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乙事不爭執。」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原處分關於1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見本院卷第27頁),即因訴之一部撤回結果,原告僅不服罰鍰處分,且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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