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民國87年6月24日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執行羈押,至同年8月1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38日,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於
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羈押前在軍中擔任中將之職,因本件冤獄而纏訟多年,而百病俱發,數度病重送醫急救;昔日同袍多以異樣眼光相待,甚至不敢往來,致聲請人顏面掃地,生不如死,為此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87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經調查局人員依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以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應予羈押,而經法院當庭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8月1日准予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放,其間共羈押39日(含逮捕日及開釋日)。嗣被告由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節洵堪採信。再者,經核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聲請人聲請遭羈押38日之賠償,核無不合,應認聲請人前揭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聲請人雖請求以法定最高金額即每日5,000元計算,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曾任軍職中將,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執行羈押時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4,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故共計應准予賠償152,000元(4,000元38日=152,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