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國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國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函文予伊之國家賠償拒絕證書,記載拒絕賠償之內容,可證明其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原裁定竟以相對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亦非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義務人,顯有未洽,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無被告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亦即須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參照辦理國家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經查相對人係法務部調查局之派出單位,並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組織法之依據,且無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7月4日以調防貳字第0960028786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是相對人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無當事人能力,亦非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義務人。抗告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不僅非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人,而與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程式不符,且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原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金卿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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