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分割共有物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0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甲○○○等人均係 張謝備 之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即張謝備所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4
95、1496之1地號2筆土地,以8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萬2600元,按張謝備之繼承人8人每人1/
8之比例計算,繼承人每人所得遺產金額為6萬4652元,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之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是分割遺產性質屬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張謝備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495、1496之1地號等2筆土地,及高雄市鎮71、73號及高雄市前鎮區振北五巷3號等3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遺產。
經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495、1496之1地號等2筆土地係被繼承人張謝備與訴外人洪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4及1/4,該2筆土地於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時(93年3月9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萬3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另高雄市鎮71、73號房屋全部均屬張謝備之遺產,其課稅現值為18萬9400元,同區振北五巷3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000元,張謝備之持分僅1/9等情,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書各一份,及抗告人起訴狀所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按。抗告人之應繼分為1/8,則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為6萬4741元【{(17×23
000×3/4+2×23000×3/4)+(000000+7000×1/9)}×1/8=6474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萬4741元,原審核定為7萬9175萬元,尚有未合。抗告人主張上開2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86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固有未合,惟原裁定既有可議,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三、至於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部分(按: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6萬4741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亦為1000元),屬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月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