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8月20日14時20分許,在與乙○○及雙方所生之子女(年籍詳卷)一同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遊玩途中,以「你很沒用」、「你因為找的公司都是有問題的公司,而造成你有問題之人格」、「做任何事一無是處」、「你的家族是有問題的家族」等語,嘲弄、辱罵乙○○,以此騷擾乙○○。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乙○○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乙○○所生之子女 葉馨楓 、 葉思均 於偵查中均證稱乙○○於被告駕車前往梓官鄉途中確有主動要求返家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於該日開車搭載全家出遊期間,其並無以「你很沒用」、「你因為找的公司都是有問題的公司,而造成你有問題之人格」、「做任何事一無是處」、「你的家族是有問題的家族」等言詞嘲弄及辱罵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乙○○係夫妻關係,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
月7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再被告於95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駕車搭載乙○○及子女葉馨楓、葉思均、 葉正佟 ,正同往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遊玩途中,因乙○○表示不願再繼續前往,被告因而駕車搭載乙○○及子女3人返家之情,復據證人乙○○、葉馨楓、葉思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及結證已明。又被告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可信為真正。從而,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原審固結證稱苟其確於95年8月20日遭被告
以「你很沒用」、「你因為找的公司都是有問題的公司,而造成你有問題之人格」、「做任何事一無是處」、「你的家族是有問題的家族」等語嘲弄及辱罵,且被告當時態度很兇等語。然告訴人經傳喚到庭並依法具結作證者,地位雖與一般證人無異,然慮及其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證人乙○○係於96年3月24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告發指訴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之情,有警詢筆錄可憑,而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倘被告於95年8月20日有對乙○○嘲弄及辱罵之行為,乙○○豈有於相距7月餘之後,始向警告發指訴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其是否仍能詳予記憶完整案發過程,容非無疑。另觀諸乙○○先於警詢中陳述係因被告不顧夫妻情分而向法院訴請離婚及申請保護令方始前往報案等語,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係因被告將小孩帶走才會提告等語,顯見其提出告發之動機,實屬可議,當不得徒以其片面指訴即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另證人葉馨楓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天在車上並沒有說甚麼話,都是乙○○在講,雖然沒有聽清楚乙○○講什麼,但其當時講話語氣很大聲,應該是激動等語,亦核與證人葉思均於偵查中證述乙○○與被告有吵的很大聲,被告並沒有罵乙○○,但乙○○有罵被告等情,彼此大抵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證人葉馨楓、葉思均有何故為偏袒證言,猶不得以證人葉馨楓、葉思均與被告同住,即得任意推測、質疑證人葉馨楓、葉思均證言之真正,證人葉馨楓、葉思均之證言,應堪以採取。是證人乙○○前揭證述,其真實性即非無疑。被告辯稱並未出言嘲弄及辱罵等語,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以言語辱罵或嘲弄乙○○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自不得單憑證人乙○○之證述,即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犯行。
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以言語辱罵或嘲弄乙○○之行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茱宜